原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85681fb901014473.html
我于2012年3月27日下午18:30分左右,到柳州联通鱼峰分公司的一个自有营业厅(该厅地址: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柳州联通屏山自营厅)新入网办理了一个新号码,号码为1560772××88,当时为我办理该号码入网业务的营业员,没有明确告知我该号码每月要求最低消费是多少,该号码入网协议单上也没有注明每月需承诺消费多少。(该号码开户单如下图,正反两面对此问题均没有任何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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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初查询该号码四月的总费用时,四月的实际消费金额为:四十六元一角,被多扣了三元九角,总共被扣费用是:五十元整。经过查询,该号码还存在一个靓号协议(协议期至2013年2月28日)该协议规定:在该期限内不能办理暂停机、销户、过户、更改套餐等业务。
2012年4月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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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实际被收取的费用:5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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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话费月结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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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日早上,我拨打联通客服电话10010,要求柳州联通公司按照广西联通公开作出的承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对产生的误差费用三元九角进行双倍返还,但柳州联通公司客服只给予了话费原价返还,(也就是说只给予了三元九角的话费返还)。理由是我的要求不符合联通公司的规定。6月2日下午拨打中国联通总部投诉电话10015,6月5日早上,客服再次给予回复,回复时照旧说是不符合联通公司的规定。与客服说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客服就转移了话题。
广西联通八项服务承诺:http://zt.gxnews.com.cn/2011/mzpy/sec.php?sid=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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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客服电话投诉的通话记录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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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下午,就此问题我发邮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几天后向联通客服查询该问题处理得怎样了,客服答复说:没有收到我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反映的问题。
6月11日我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柳州联通公司对四月话费误差部分三元九角进行双倍赔偿,要求柳州联通公司取消未经签字确认的一些协议限制内容,并要求柳州联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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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晚上,我发现我的这个156号码收到一条话费冲值短信,提示冲值金额是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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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4日,联通的客服人员和我取得联系,说是为了提高用户的满意度,营业员自行承担了那3.9元(但客服一直都没有说是联通公司承担,谁都知道责任是落实到个人的;为了提高用户的满意度,为什么营业员不多给几百元呢??!)客服并答应帮申请取消所有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的所有协议限制内容。6月15日,联通的客服答复我,说所有当时未告知用户的条款(不能办理暂停机、销户、过户、更改套餐等限制)已经全部取消了。 6月18日我到法院撤销了起诉状。
广西联通公司向用户公开作出的八项服务承诺 :1:确保用户知情权,严格按客户服务协议办理;8:话费误差双倍返还,短信差错先行赔付。
我在办理该号码入网业务时,柳州联通公司的营业员没有确保用户的知情权,没有告诉我该号码每月要求最低消费五十元;广西联通公司八项服务承诺第八条:话费误差双倍返还。当我的手机号码四月实际被扣的总费用(五十元整),与实际消费的金额四十六元一角)出现误差时,柳州联通公司没有兑现之前向用户作出的话费误差双倍返还的公开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令第291号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
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条款,柳州联通公司的营业员,在当时为我办理号码入网业务时,没有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瞒了号码部分收费详情和一些条款,明显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导致我的手机号码四月实际消费的话费金额,与实际被收取的话费金额出现了三元九角的误差。事后柳州联通公司拒绝履行向用户作出的公开承诺,拒绝对本人三元九角的话费损失进行双倍赔偿。我要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对我手机号码四月话费误差部分进行双倍赔偿完全合理。
消费者只要熟知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提出合理要求,如果联通公司没有任何充分理由拒绝了你的合理要求,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西联通八项服务承诺,实际就是中国联通的八项服务承诺;联通公司虽然对自行制定拥有最终解释权,但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的解释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合理要求,如果对方拒绝了,,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柳州联通公司也知道自己是站不住脚跟的。因为一个公司的规定远远没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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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wcdma186 于 2012-6-19 19:45 编辑 ]